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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办理规程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新都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的事项概括、办理流程以及重要说明。
本标准适用于新都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的办理。
2 事项概括
按表1的规定。
表1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事项概括
序号 |
事项要素 |
事项内容 |
|
1 |
事项编码 |
00053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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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事项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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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数量限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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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受理机构 |
新都区农村发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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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决定机构 |
四川省农业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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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办理对象 |
个人和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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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办结时限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8 |
承诺时限 |
3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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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收费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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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收费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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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网上办理 |
网上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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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办理地址 |
区政务服务中心农发局窗口C区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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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定依据
事项办理应遵循以下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第二条。
4 办理流程
4.1 流程图
应按照附录A的规定进行。
4.2 受理
4.2.1 农发局窗口工作人员应对申请材料种类、数量和形式对照表2内的材料清单进行核对,核对应符合如下要求:
——符合要求的,应当场登记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当场指正,服务对象更正后予以登记受理,不能当场补齐或更正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
4.2.2 通过网上受理的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表2内的材料清单的,应以适当方式予以通知。
4.2.3 在受理过程中,不应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供申请材料。资料复印件应声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鲜章。
4.3 审查
4.3.1 窗口工作人员应按照表2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进行规范性和真实性审查。
4.3.2 窗口负责人进行综合审查,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3.3 区农发局应对材料进行复审,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4.3.4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告知窗口工作人员。
表2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审查要点
序号 |
材料清单 |
审查要点 |
||
材料名称 |
材料要求 |
规范性审查 |
真实性审查 |
|
1 |
申请表 |
原件,1份 |
表中项目必须全部如实填写,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
核对真实性 |
2 |
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
复印件,1份 |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
验原件 |
3 |
管理制度文本(重大疫病疫情上报制度、免疫防疫制度、检疫报检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卫生制度、人员进出制度) |
复印件,1份 |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
验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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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身份证 |
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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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原件 |
|
法人代表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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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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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的健康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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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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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所从事的岗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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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真实性 |
4.4 决定
4.4.1 审查通过的,窗口人员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现场领取的方式向服务对象核发合格证。
4.4.2 审查不通过的,窗口人员应向服务对象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通知书》。
4.4.3 对未通过审查而退回的资料,应及时转给服务对象并告知原因,告知服务对象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4.4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行政许可决定。
5 重要说明
5.1 申请条件
5.1.1 饲养场、养殖小区的申请条件:
a)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b)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 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 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5) 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 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c)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 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 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 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 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d)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e)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
f) 种畜禽场除符合以上2、3、4、5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3) 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4) 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5) 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区域。
5.1.2 屠宰加工场所
a)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2)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b)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 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 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 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5) 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6) 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7)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8) 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c)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 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2)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3) 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4)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d)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制度。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流程图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流程图见图A.1。
图A.1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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